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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消防员就业政策

专职工作满16年以上由政府安排工作、达到条件的安排退休、设三等八级,这份征求意见稿值得推广!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队伍建设第三章  队伍管理第四章  岗级规定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称释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的队伍。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一线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队伍的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县(区)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组织关系]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明确组织关系,发展优秀消防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及时办理人员组织关系转接。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八条[建设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九条[队站验收]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如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条[招录程序]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部署,省、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招录按照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核、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心理测试和面试、公示、录用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招录条件]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全日制大专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有专职消防队员工作经历的人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其从业(服现役)时间计入岗位定级时间。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人才招聘的具体条件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入职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前须参加培训,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个月,消防文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培训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由省、市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录取人员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和直属单位分配,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录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规范]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队伍职责]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担负辖区内、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战备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战备法规制度,结合形势任务,进行战备教育,增强战备观念,建立正规的战备秩序,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六条[训练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工作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24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

第十八条[生活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基层队站一日生活制度执行。

 

第四章  岗级规定

 

第十九条[等级规定]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按岗分级管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等级设三等八级:

(一)高级专职消防员:一级专职消防长、二级专职消防长、三级专职消防长;

(二)中级专职消防员:一级专职消防士、二级专职消防士;

(三)初级专职消防员:三级专职消防士、四级专职消防士、预备专职消防士。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等级比例按照初级62%、中级35%、高级3%进行配备,消防文员不设等级。

第二十条[等级年限编制]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等级:

(一)工作满二十四年的:一级专职消防长;

(二)工作满二十年的:二级专职消防长;

(三)工作满十六年的:三级专职消防长;

(四)工作满十二年的:一级专职消防士;

(五)工作满八年的:二级专职消防士;

(六)工作满五年的:三级专职消防士;

(七)工作满二年的:四级专职消防士;

(八)工作二年以下的:预备专职消防士。

第二十一条[职级规定]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岗位设置、职级晋升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技能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达到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辞退条件]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政治机关批准,予以辞退:

(一)在等级任期内,年度考核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严重违反所属单位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三)因所在单位撤销、整合或者缩减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退出机制]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不满16年退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满16年以上、不满退休条件退出的,由市级政府安排工作,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政府专职消防员达到退休条件的,安排退休。

第二十五条[过渡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按照对应职级等级参加考核评测。考核评测合格的,进行职级评定。

事业编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合继续从事消防工作,以及其他原因的,经组织批准,由当地政府安排调动到其他部门。

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工资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补助、奖金构成,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足额保障。基本工资按照所属市上年度最低标准工资的3倍确定,津贴补助由岗位津贴、等级工资、高危补助、绩效工资等组成。

消防文员工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同等工龄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保障性待遇]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健康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休息休假]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孕产假、护理假、婚假、事假、病假以及疗养等。

第三十一条[社会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享受交通出行、医疗、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社会优待政策。

第三十二条[抚恤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就业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建立或者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在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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